(2015)仁寿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临清市鼎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鼎泰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临清市鼎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外环北首。委托代理人李成文、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原告临清市鼎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鼎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文、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鼎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出售油缸、套筒缸等设备。2014年11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867049.5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67049.50元。被告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公司面临改制,现无能力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被告与临清市东鹏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油缸、套筒缸等汽车设备的购销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日,原告概括承受临清市东鹏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继续油缸、套筒缸等汽车设备的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7049.50元,《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67049.50元(大写壹佰捌拾陆万柒仟零肆拾玖元伍角整)。(住:原公司名称为:山东临清市东鹏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前所有单据作废。……”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公司更名通知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账单》明确了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即给付货款1867049.5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清市鼎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670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0元,由被告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