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彦明诉被告刘文波、刘凤茹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彦明,刘文波,刘凤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3号原告卢彦明,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被告刘文波,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刘凤茹,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地址同上。原告卢彦明与被告刘文波、刘凤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波、刘凤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告卢彦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于2013年5月7日还款,当日被告刘文波为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延还款,经我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3分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止。被告刘文波未提供任何答辩。被告刘凤茹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文波、刘凤茹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书)、公民户籍���息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于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约定到期连本带利应还54500.00元。原告还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被告刘文波是通过其认识原告卢彦明的,刘文波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通过证人在卢彦明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借款是在证人开的中介所做的手续,刘文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并亲自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此款刘文波夫妇一直未偿还。经向证人高某某出具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表示借据系刘文波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文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还款日期清楚,并有借款人即被告刘文波签字及手印,且与证人高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二份证据能够互��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借据(借款合同书)及证人高某某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予以确认并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文波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据约定月利率三分计息,即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7日还款日至本金全部还清止,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款本金全部还清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凤茹应与被告刘文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卢彦明与被告刘文波、刘凤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波、刘凤茹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保全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