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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被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3600元。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00.4mg/100ml)驾驶苏1321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市杨长线1km+300m(长宁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核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现场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