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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林福存与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福存,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张荣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存,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卫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全,该村委会村委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荣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林福存因与被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张庄村委会”)、张荣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福存与被告沈张庄村委会于一九九四年签订了一份私营企业进区建厂协议,内容:“立协议人沈张庄村委会“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二、会议决定,选用地理交通条件好的路旁作为私营企业用地。三、村合作社每年每亩收企业占地费300元,上交款,时间按九四年算起,暂定十五年。为一阶段…五、企业占地时间直至企业终止为止,可继承转让,但不准转让外村个人。六、为确保私营企业××发展,此协议永远生效。…九四年十月一日”。1997年8月25日,王桂祥代表联华面粉厂(被告张荣岐系股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张荣岐、王桂祥面粉厂占地协议。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岐又签订一份占地补充协议。该地块于1997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期限为5年。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均系厂方所建,并向原告交纳转包费,原告向被告交纳至2008年的承包费,自面粉厂建成后被告张荣岐一直使用,被告沈张庄村委会知道被告张荣岐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的情况。2011年3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沈张庄村委会通知,要求原告在20天交清所欠企业占地承包费。2011年4月18日下午,原告之妻向村里副书记崔继坤交纳所欠承包费,崔继坤未收取。20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沈张庄村委会将本案争议的地块承包给第三人张荣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有:“发包方玉田镇沈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简称甲方)承包方张荣岐(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企业占地3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二、承包期限拾年,从2011年3月1日超至2020年3月1日止。三、承包费及缴费方法…。四、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玉田镇沈张庄村村委会乙方张荣岐2011年4月18日”。张荣岐已向被告沈张庄村村委会交纳了原告所欠的承包费和其本人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已知其承包的土地已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林福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林福存负担。判后,林福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给付之诉,而本案系确认之诉,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将时效抗辩适用于合同无效诉讼违背了立法本意。另外,上诉人早在2011年10月31日就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但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7月才正式立案,故上诉人的起诉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沈张庄村委会未进行民主评议即向村集体以外人员发包土地,侵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故二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沈张庄村委会没有按照通知说明进行公开招标,做法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荣岐答辩称:1.上诉人与沈张庄村委会所签合同,因上诉人未按期缴纳承包费而解除。张荣岐与沈张庄村委会在沈张庄村委会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后才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无权对张荣岐与沈张庄村委会所签合同提出异议。2.张荣岐一直是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沈张庄村委会对此也予以认可。沈张庄村委会给拖欠承包费的承包人发了交费通知,承包人交纳承包费后继续履行合同,均未再公开招标。张荣岐将上诉人拖欠的承包费交纳之后与沈张庄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且依据《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并不局限于本村村民。故张荣岐与沈张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无效的情形和理由。3.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实为侵权之诉,故上诉人的起诉受诉讼时效限制。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林福存提交了玉田县玉田恒远法律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一直在申请立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沈张庄村委会认可该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于2011年5月起申请立案,但直到2014年本案才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张荣岐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里所载内容均是听上诉人说,而非该法律服务所亲自办理,故对该证明法院不应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福存与被上诉人沈张庄村委会所签协议约定:“村合作社每年每亩收企业占地费300元”。因上诉人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未再交纳占地费,沈张庄村委会于2011年3月1日给上诉人送达通知,内容有:“从现在开始收原欠土地承包费,企业占地承包费,接到通知后贰十天内向村委会交清,否则村委会对不交户公开对外招标承包”。但在该通知约定的时间内,上诉人仍未向沈张庄村委会交纳占地费。故上诉人与沈张庄村委会所签协议已经解除,沈张庄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张荣岐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主张沈张庄村委会与张荣歧所签承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福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