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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子权与李艺忠民间借贷纠纷19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权,李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原告:陈子权,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艺忠,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原告陈子权诉被告李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权的委托代理人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权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本金23万元,如下:2014年4月23日,借款6万。2、2014年4月25日,借款5万。2014年6月1日,借款5万(6月3日补签借据)。4、2014年6月7日,借款10万(6月8日补签借据)。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4日和6月5日分二次共计还款本息8万元。分别是第一次借款本金6万元及所有借款利息2万元。剩下第2、3、4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综上,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日止,暂计:1000元),共计510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李艺忠没有参加法庭调查,其书面意见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现金37500元,纯属被答辩人自编。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0000元,并至今已经向被答辩人归还了15000元。另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面的利息是陈子权事后自己填写的,我不知情,不应计付利息。因此,答辩人尚欠借款金额应为13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艺忠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并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归属方式,原告称被告李艺忠借款后虽经催收但至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另查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用于本案的诉讼代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资料、《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及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保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艺忠欠其借款未偿还,提供有相关证据为证,被告李艺忠辩称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13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被告李艺忠对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计付。被告李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子权。二、被告李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1000元给原告陈子权。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波涛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人民陪审员  曾玉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