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宇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宇周,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宇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丽、代理检察员张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宇周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宇周乘座普洱开往昆明的云FXXX**客车途经国道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执行公开查缉毒品任务的民警从被告人何宇周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宇周携带的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宇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宇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本案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第二、被告人何宇周欲从澜沧将毒品运至昆明,但是在元江被抓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未能运至目的地,被告人何宇周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第三、被告人何宇周系受雇佣、引诱实施犯罪,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第四、在量刑时不应单纯的以毒品数量为依据,还应考虑毒品的含量;第五、本案被告人何宇周犯罪目的单纯,只是为了赚取运费;且毒品在运输途中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宇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宇周乘座普洱开往昆明的云FXXX**客车途经国道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何宇周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净重381克)。经鉴定,被告人何宇周携带的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查获照片,证实从客车上查获被告人何宇周,并从被告人何宇周身上查获四袋毒品可疑物的情况。2、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何宇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何宇周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将从被告人何宇周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车票、手机进行扣押以及处理的情况。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宇周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81克的情况。6、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何宇周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送检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宇周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的情况。8、车票四张,证实被告人何宇周乘车的情况。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人何宇周一同乘车前往景洪、打洛等地玩;10月17日二人坐车从打洛到澜沧、再到普洱;10月18日早上二人从普洱乘车回昆明,当天10时许车行至元江一个堵卡点时,警察将其与被告人何宇周查获,其不知道被告人何宇周带着毒品的情况。10、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早上,其驾驶车牌为云FYXX**的客车从普洱驶往昆明,当天11时30分许车行至青龙厂查缉点时,民警从其车上查获一个携带毒品的男子的情况。11、被告人何宇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与张某某一同乘车前往景洪、打洛等地玩;10月17日二人坐车从打洛到澜沧,其一人前往澜沧县城一个农贸市场门口处找到朋友岩某,岩某拿了一个装着四包小麻的黑色塑料袋给其,叫其带到昆明,到昆明有人联系其拿货,到时给其一万元钱,其在自己的两只小腿上用胶带纸各绑了一包小麻,另外两包装在衣服的口袋里,后其与张某某乘车去普洱;10月18日早上二人从普洱乘车回昆明,中午11时许车行至元XX龙厂时,警察将其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小麻的情况。12、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2014)1126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宇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宇周欲从澜沧将毒品运至昆明,但是在元江被抓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未能运至目的地,被告人何宇周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宇周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抓获,其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何宇周的行为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时不应单纯的以毒品数量为依据,还应考虑毒品的含量的意见,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宇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9年10月17日止。)二、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1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李美昆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