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商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李官支行与刘奎生、张开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李官支行,刘奎生,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135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李官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代表人马敬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昕,该行职工。被告刘奎生。被告张开坤。被告柏庆华。被告王成香。被告郑士成。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李官支行(以下简称李官支行)诉被告刘奎生、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官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奎生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兰山合行李官支行个借字2014第8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2.75万元,由被告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李官支行保字2014第84号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奎生未按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我行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2.75万元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奎生、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官支行与被告刘奎生签订(兰山合行李官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奎生向原告借款2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10.7333‰。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与原告李官支行签订(兰山合行李官支行)保字(2014)年第84号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官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奎生提供贷款22.7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五被告未偿付过原告借款本金,本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李官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5万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官支行与被告刘奎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刘奎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李官支行借款本金22.7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二、被告张开坤、柏庆华、王成香、郑士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