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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黄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松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海,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焦守弘,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车洪格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本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松涛、被告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守弘、被告安邦本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海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查勘定损等工作,工作地点在本溪市平山区。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黄海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再也没有到原告处进行任何工作,此种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人力部��多次与黄海沟通要求其办理手续,但是其不配合,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仲裁委认定自2012年12月起被告黄海没有付出劳动,不支持其要求工资的请求,同理可证,被告黄海没有付出劳动,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2年12月,而非仲裁裁决之日。被告黄海主动提出不再来单位上班,其主动离职的行为,单位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支付任何补偿金。被告黄海自2012年12月份就没有到原告处工作,仲裁委也未支持被告黄海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份以后工资的请求,但又让原告为被告黄海缴纳2013年2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在黄海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海之间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已经解除;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黄海支付经济补偿金17798元;3、��决原告不为被告黄海缴纳2013年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黄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黄海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对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黄海订立劳动合同后,被告黄海依据合同约定到原告公司上班,职位为理赔负责人,工资为每月4300元,其中含基础工资、岗位津贴等。2012年5月,原告未通知被告黄海,也未经被告黄海本人同意,将被告黄海工资降低到1000多元,被告黄海就找到原告单位负责人,要求按照约定的4300元给付工资,被告黄海边工作边进行申诉,直至2012年年末也没有得到答复。由于被告黄海家住辽阳,工作地点在本溪,一家人仅靠1000多元无法维持生计。2012年12月上旬,被告黄海找到被告安邦本溪公司负责人李文正,对此事进行说明,负责人说其无能为力,并告知公司不再录用被告黄海。被告黄海系在被告安邦本溪公司工���,但由于考勤系统已经将被告黄海的考勤信息删除,无法录入,所以被告黄海离开工作单位。公司对于被告黄海的工资问题和去留问题始终没有答复。被告黄海一直从事保险业务,没有离职手续也无法到其他单位工作,所以去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诉至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黄海应得到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双方在合同没有解除时,原告有义务为被告黄海交付保险费。被告安邦本溪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黄海就仲裁事项已经向沈阳法院起诉,并且判决已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海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800元/月,岗位工资400元/月。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800元/月,岗位工资400元/月。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黄海负责查勘定损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海先后在辽阳、铁岭工作,并于2010年6月16日起被派往被告安邦本溪公司工作。2012年5月,原告取消了被告黄海理赔负责人职位,并取消了被告黄海担任理赔负责人的岗位津贴2640元。被告黄海在被告安邦本溪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起未再到被告安邦本溪公司上班。后被告黄海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安邦本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200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补足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24750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20万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补交2013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费,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海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黄海支付经济补偿金17798元、原告为被告黄海缴纳2013年2月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安邦本溪公司向被告黄海支付岗位津贴15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缴费明细、代缴证明、签到记录、关于取消被告黄海理赔负责职位的内部材料及内部审批文件、2012年黄海工资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包括对单位内部进行人事任免的权力,人事任免与劳动合同的存续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与被告黄海于2009年1月1���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自此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被告黄海于2012年12月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黄海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已解除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黄海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形成权,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黄海于2014年4月11日将载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仲裁申请书提交给仲裁机构,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该申请书,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2日解除。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案被告黄海主张辞职的理由是原告于2012年5月取消其理赔负责人职务及岗位津贴2640元,并于2012年11月无故停发工资,但原告已支付了被告黄海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的工资,被告黄海于2012年12月12日起未到原告公司工作,故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取消其理赔负责人职务及岗位津贴一事,因用人单位人事任免系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且取消该岗位津贴后被告黄海的工资不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黄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不向被告黄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安邦本溪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沈阳法院判决生效,因被告黄海在沈阳法院起诉的被告非本案原告及被告安邦本溪公司,且该被告黄海在提出本案劳动仲裁后在沈阳法院提出了撤诉,故被告安邦本溪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为被告黄海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双方就社会保险时间及数额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黄海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