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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利芳、林志义、张芳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利芳,林志义,张芳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海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湖经济开发区特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芳,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志义,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芳娥,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武汉分行)诉被告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域公司)、朱利芳、林志义、张芳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纯,被告上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彬、被告林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利芳、张芳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域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书》(下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上域公司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被告上域公司提供对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被告朱利芳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志义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芳娥以林志义财产共有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4月4日原告依协议分别向被告上域公司提供1500万元和1500万元(该笔分1260万元和240万元两次)的保理融资,约定融资利率为6.72%,逾期罚息率为10.08%;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9月29日。现以上部分保理融资已逾期。根据《保理融资申请书》第7条第2项及第14条约定,被告上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融资提前到期。上域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融资本息(包括罚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为16631751.99元。被告上域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赔偿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上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6631751.99元(其中逾期本金16499312.3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2439.61元;此为截止2014年5月21日的数额,以上逾期本金,此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计息至贷款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上域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利芳、林志义、张芳娥对被告上域公司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2015年1月29日,原告浦发武汉分行书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请,即撤回对被告上域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上域公司、林志义到庭口头答辩意见为:原告诉请都是事实,我们也愿配合原告对应收账款收回。被告朱利芳、张芳娥未到庭答辩。原告浦发武汉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保理协议书》及附件、《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证明: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证据2、《保理融资申请书》及放款凭证。证明:在同一《保理协议书》项下,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4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1500万元和1500万元(该笔分1260万元和240万元两次)的保理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9月29日。证据3、《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质押登记证书》及《款项支付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上域公司提供对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证据4、《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朱利芳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志义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芳娥以林志义财产共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证据5、《欠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证明:部分贷款现已逾期,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为16631751.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上域公司和林志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查对浦发武汉分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朱利芳、林志义分别作为保证人向浦发武汉分行分别出具了编号为ZB7009201200000090、ZB7009201200000091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担保书均载明:我方自愿为贵行与债务人上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20日到2015年8月22日期间因贵行向债务人授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3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与贵行之间具体信贷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依具体信贷业务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提前到期日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包括贵行与债务人之间具体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张芳娥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林志义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在浦发武汉分行向朱利芳、林志义分别出具的核保书上,朱利芳、林志义分别签名确认。2012年8月23日,浦发武汉分行与上域公司签订编号为70092012280252的《保理协议书》,约定:上域公司作为客户在向保理银行浦发武汉分行转让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之前应已同保理银行就该买方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签署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回单,明确对该买方应收账款保理的交易条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客户应当将其已确认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任何情况下,保理银行均有权要求客户签署对相关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保留要求客户或者自行将相关账款的转让通知买方的权利,在客户通知的情况下,保理银行有权要求客户提交买方对于相关转让的书面确认;对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客户应当向保理银行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客户同时应当按照保理银行的要求提交相关发票的正本或者与正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关货物的发运凭证以及保理银行认为需要客户提交的其它单据或者文件;客户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视同具体账款的转让要约,保理银行在五日内没有拒绝受让,视为接受相关要约;通过受让相关账款,保理银行同时受让相关账款的下述权利,(1)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措施,作为债权人要求买方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5)执行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任何担保、保险以及其他具有担保性质或效力的合同安排的权利;(6)依照法律或者交易合同约定客户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对回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对于买断保理业务,只要发生下列事件之一,保理银行对于相关应收账款的风险承担义务终止,已提供融资的,客户应当立即偿还融资本息,(1)客户未能遵守其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各项陈述、保证或承诺事项;(2)客户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明确规定由其承担的各项义务;客户未能按时偿付相关款项和利息的则相关保理融资余额提前到期,就其未付款项,应按照客户确认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约定向保理银行支付逾期罚息;在相关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客户可以按照签署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向保理银行申请融资。在该协议附件一中同日,浦发武汉分行向上域公司出具的编号为7009201228025201《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载明:保理协议为2012年8月23日No.70092012280252;卖方保理专户账号为70090154700000682;买方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业务类型为回购循环后收息;承保额度为0;卖方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人民币;单张发票融资比例为70%;融资利率以提款期限同期基准利率执行;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23日-2013年8月22日;帐期为180天;逾期罚息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融资手续费率1‰,费用收取方式为融资时收;本通知书系编号为70092012280252《保理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一效力。当日,上域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客户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在其后附件二由上域公司盖章抄送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A(适用于无需买方确认的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适用于需买方确认的账款转让)上应通知买方的名称及通知内容均为空白;附件三上域公司盖章抄送提交给浦发武汉分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上,内容格式需填写部分均为空白,银行核准单亦为空白。2013年6月4日,就上述保理协议,浦发武汉分行向上域公司出具的编号为7009201228025202《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与编号为7009201228025201《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基本一致,上域公司亦于同日在客户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23日,受让人浦发武汉分行与出让人上域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70092012280252的《保理协议书》,上域公司同意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武汉分行;双方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上域公司同意由浦发武汉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应转让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对相关债权情况进行描述等。2012年8月23日,浦发武汉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编号00577807000072357861),主合同号码为70092012280252;质押财产/转让财产描述为:出让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应收账款付款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2013年11月21日,上域公司向浦发武汉分行出具编号为700120131121004《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金额为1500万元;融资到期日2014年5月19日;融资年利率6.72%;逾期罚息率10.08%;挪用罚息率13.44%;担保人为上域公司。当日,浦发武汉分行向上域公司融资1500万元。2014年4月4日,上域公司向浦发武汉分行出具编号为700120140404002《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金额为1500万元;融资到期日2014年5月19日;融资年利率6.72%;逾期罚息率10.08%;挪用罚息率13.44%;担保人为上域公司。当日,浦发武汉分行向上域公司融资1500万元。浦发武汉分行出具的欠息清单计:截止2014年5月21日,未还本金为16499312.38元;未还利息132439.61元。本院认为:浦发武汉分行与上域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上域公司向浦发武汉分行出具的《保理融资申请书》、朱利芳、林志义分别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以及各自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核保书》上签字确认的内容,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浦发武汉分行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分别向上域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融资款项,履行了其保理融资的义务。融资款到期后,上域公司应依约向浦发武汉分行偿还下欠的融资款本金16499312.38元及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罚息132439.61元;并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率10.08%向浦发武汉分行偿付逾期罚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朱利芳、林志义对上述上域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芳娥仅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林志义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名并未明确为保证人,且无相应的核保书或担保书证明其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故浦发武汉分行诉请张芳娥对上述上域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所欠的融资款本金16499312.38元及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罚息132439.61元;并偿付以本金16499312.3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逾期罚息率10.08%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朱利芳、林志义对上述被告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利芳、林志义在对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91元,由被告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姚 红人民陪审员  吕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