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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陆四英与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四英,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03号原告陆四英。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颖。委托代理人黄梅。原告陆四英诉被告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四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王萍,被告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四英诉称:原告为被告处员工。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跌倒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月13日入院治疗。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4.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0,678.99元。被告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处因中心课程需要,在中心大厅过道上铺设并固定好课程中需使用的红地毯,当天原告的工作系在阿姨工作间进行清洗,但原告与其他阿姨一起到红地毯上走秀,可能因原告转身时用力过猛未掌握好平衡不小心摔倒,被告处工作人员知道后就去查看了解情况,并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协助前往医院检查,原告拒绝了帮助,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在非工作岗位进行非工作需要的行为所致,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2014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在被告处中心大厅过道上铺设的地毯上走时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1月12日,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月13日住入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1月24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四英因外伤所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居住在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已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左右。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原告为何会走地毯陈述不一,原告陈述是因为地毯刚铺设好,为了试试铺设的平整度,而被告陈述因为与其他阿姨嬉笑打闹,但无论是何种原因,显然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不慎引发,对受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10,734.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故本院按20元/天,确定为220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按每天30元,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对于剩余的护理天数,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原告酌情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8,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3,85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75,40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四英医疗费10,7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8,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758.99元的20%,计42,951.80元;二、被告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四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6,951.80元,由被告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四英;三、驳回原告陆四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陆四英负担1,965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