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鄱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望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望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鄱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望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8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林华,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望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望孙及其辩护人胡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因无路费到温州打工,被告人程望孙在窃财未果的情况下,将盗来的鞋面布制成口罩蒙面,并持盗来的菜刀进入“中化石油侯岗加油站”商店,抓住值班人员苏某的头发,用刀顶其后背,胁迫其打开收银台,将收银台内的1000余元现金和柜台上的两部手机与一部巡检器抢走,后在逃离过程中将菜刀丢弃。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望孙欲对其住在陈岭村的姑姑家隔壁的陈某乙家行窃,后在陈某乙家对面正在施工的楼房内搬来楼梯,爬入陈某乙家二楼,发现二楼无人居住后蒙面来到一楼卧室门口并用脚踹房门。待陈某乙打开房门,便扯住陈某乙的头发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塞入其嘴中,胁迫其交出钱财,后在房间床头柜的抽屉内抢得300元现金,并在离开时抢走陈某乙手指上的女士黄金戒指。在逃离过程中将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品丢弃。到温州后,将抢来的女士黄金戒指以780元卖给了乌牛镇郑小铃的金银首饰加工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被告人程望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望孙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实施过第二起抢劫行为,该起行为是他路上听说后,自己编造的,其卖的黄金戒指也是别人送给他的,不是抢劫得来的。辩护人胡林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望孙是初犯,对第一起系如实供述,其家属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第二起抢劫证据不足,被告人是听他人说而编造的,本案中的凶器,被害人与被告人说的不一致;门上的足迹也未查明是被告人程望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因无路费到温州打工,被告人程望孙在窃财未果的情况下,将盗来的鞋面布制成口罩蒙面,并持盗来的菜刀进入“中化石油侯岗加油站”商店,持刀威胁苏某并抓住其头发,胁迫其打开收银台,将收银台内的1000余元现金和柜台上的两部手机(KNIGH牌和华为牌手机各一台)与一部巡检器抢走,后在逃离过程中将菜刀丢弃。经鉴定,KNIGH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巡检器价值人民币621元。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望孙欲对其住在陈岭村的姑姑家隔壁的陈某乙家行窃,后在陈某乙家对面正在施工的楼房内搬来楼梯,爬入陈某乙家二楼,发现二楼无人后蒙面来到一楼卧室门口并用脚踹房门。陈某乙打开房门见到被告人程望孙后非常害怕,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程望孙赶紧制止,扯住陈某乙的头发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塞入其嘴中,胁迫其交出钱财,后在房间床头柜的抽屉内抢得300元现金,并在离开时抢走陈某乙手指上的女士黄金戒指。在逃离过程中将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品丢弃。到温州后,将抢来的女士黄金戒指以780元卖给了乌牛镇郑小铃的金银首饰加工店。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11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程望孙在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桐江中路39号一出租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程望孙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损失人民币1760元,被害人陈某乙损失人民币11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程望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鄱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及16日被告人程望孙抢劫侯岗加油站及陈岭村一民宅案,由鄱阳县公安刑警大队接被害人报案。2014年8月19日,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上望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该市陶山镇碧山桐江村一出租房内将程望孙抓获。2、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望孙出生于1982年10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从被告人程望孙处扣押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及程望孙家属1760元退赃款。被害人陈某乙领到程望孙家属赔偿损失款1100元整。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KNIGH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巡检器价值人民币621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11元,合计2431元。5、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望孙对作案的现场、躲藏的地点、搬楼梯的地点,购买剪刀的地点及卖戒指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抢劫的侯岗乡中化石油加油站及被害人陈某乙家进行勘查。在被害人陈某乙家发现被告人程望孙遗留在现场的手电筒、爬楼用的楼梯(受害人把该楼梯搬进了房间)及留在现场的足迹等。7、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在侯岗“中化石油侯岗加油站”上班时,被告人程望孙蒙面持刀抢走了该加油站现金1000余元和两部手机,一部是华为牌直板黑色智能手机,另一部是白色杂牌直板智能手机,以及一部巡检器。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程望孙蒙面持刀闯入陈某乙家中抢劫,其被抢三百元和一枚用800多元购买的上面有凤凰图案的女式黄金戒指,黄金戒指边缘有些破损,重约2.6克。程望孙抢劫时头戴鸭舌帽,蒙面,右手带了一只白色的手套,抢劫时用的是一把类似匕首的凶器,为防止喊叫,程望孙把该凶器伸进了陈某乙的嘴巴里面。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家厨房里被偷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和一个做鞋用的布质鞋邦面,鞋邦面是一个黑色的邦面,是做鞋子的鞋头部分,有点像口罩。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望孙在“小玲首饰加工店”以78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一枚女式黄金戒指。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望孙家属通过公安机关来赔偿受害人,赔偿了加油站的损失款176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11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12、证实程凤琴的证言、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望孙系程凤琴老公,2010年程望孙过生日时其花700元买了一个黄金戒指送给他,戒指表面有花纹,是一个圆环形的男款,戒指的尾部可以自由地调整指环大小,这个戒指被其放在家里了。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遗留在陈某乙家的楼梯就是其楼房工地上的楼梯。14、被告人程望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其从家里搭车到候岗集镇,准备对“中化石油侯岗加油站”实施抢劫,大概在傍晚的时候,程望孙在侯岗的一户人家里偷了一把菜刀和做鞋子的鞋帮面子,并用鞋帮面子做成一个蒙面的口罩。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左右,程望孙对“中化石油侯岗加油站”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1000余元,两部手机和一部类似传呼机的物品。在第一次抢劫之后的两天左右,程望孙准备对其姑姑家隔壁的陈某乙实施抢劫。2014年7月16日凌晨,程望孙在陈某乙家对面正在施工的楼房内搬来楼梯,爬入陈某乙家二楼,发现二楼无人后蒙面来到一楼对陈某乙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三百元和一枚女式黄金戒指,后逃离现场。到温州后,程望孙将抢来的女士黄金戒指以780元卖给了乌牛镇的郑小铃。被告人程望孙第一次和第二次抢劫时穿着都是一样的,头上戴了一顶灰色的鸭舌帽,嘴上带了一个灰色的布质的口罩,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袖。第二次还带了一副白色纱手套和一个手电筒,手电筒应该是落在陈某乙的卧室了。被告人程望孙提供了如下证据: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望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苏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程望孙行为表示谅解。2、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望孙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望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二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实施的第二起抢劫系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望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望孙辩称没有实施过第二起抢劫行为,该起抢劫是在路上听说后,自己编造的,其卖的黄金戒指也是别人送给他的,不是抢劫得来的辩解意见,综合被告人程望孙最初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望孙对陈某乙进行了抢劫。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望孙是初犯,对第一起犯罪系如实供述,其家属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望孙第二起抢劫证据不足,被告人程望孙是听他人说而编造抢劫事实的辩护意见,前面已作分析,不再赘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作案凶器,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程望孙说的不一致,门上的足迹也未查明是被告人程望孙的,存在证据上的瑕疵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该证据瑕疵并不影响第二起抢劫事实的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望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望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琼梅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