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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法定代表人向培筠,局长。被执行人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0000002093(1-1)S,地址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法定代表人谢祖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人社监罚字(201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洪法非诉行审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次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现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停工停产状态。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与拖欠职工工资的19名职工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了职工工资10万元。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与拖欠职工工资的当事人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洪法非诉行审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号为(2015)洪行执第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恢复生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勇审判员 黎建华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精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