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益军与彭秀平、阳初生、蒋平生、蒋前标、刘春林、蒋华生、蒋春生、罗召忠、蒋建国、蒋伟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军,蒋春生,阳初生,蒋平生,蒋前标,刘春林,蒋华生,彭秀平,罗召忠,蒋建国,蒋伟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陈益军,男。被告蒋春生,男。被告阳初生,男。被告蒋平生,男。被告蒋前标,男。被告刘春林,男。被告蒋华生,男。被告彭秀平,男。被告罗召忠,男。被告蒋建国,男。被告蒋伟生,男。本院在审理陈益军诉彭秀平、阳初生、蒋平生、蒋前标、刘春林、蒋华生、蒋春生、罗召忠、蒋建国、蒋伟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益军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益军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益军撤回起诉。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