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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肇庆市端州某某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负责人,住德庆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行贿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古励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肇庆市端州某某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时任德庆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兼德庆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站长的林某某介绍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工程队挂靠到该公司,允许挂靠施工队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使其得以向相关工程队收取所谓的“管理费”。为感谢林某某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行贿林某某共94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行贿罪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已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肇庆市端州某某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请求当时任德庆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德庆县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的林某某(已判刑)介绍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工程队挂靠到其肇庆市端州某某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允许挂靠施工队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使其公司获取所谓的“管理费”。后被告人杨某某为答谢林某某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遂要求其公司财务人员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林某某在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先后三次送给林某某好处费,共94800元。另查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林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林某某收受的六笔资金中,有一笔50000元的资金是从杨某某农信个人账户转账到林某某农信账户的,建议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立案侦查,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3日对杨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向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反馈意见书、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林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杨某某涉嫌行贿,建议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3日对杨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在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总共送了三次钱给林某某,第一次(2010年1月30日)通过转账给了50000元给林某某,第二次(2010年2月9日),叫何某某将4800元现金存入林某某的存折,第三次(2010年4月8日),叫何某某将40000元存入林某某的存折,总共是送了94800元给林某某。我是为了感谢林某某介绍施工队挂靠我公司,使我有管理费的收入,而且林某某也给我公司技术上的指导,使我公司的声誉越来越好,使越来越多的施工队挂靠我公司,为了感谢他,我送钱给他。挂靠到我公司的施工队是没有资质的,只有挂靠到我公司有资质了,才能承包建筑过程。3、林某某(已判刑)的供述:在2010年1月30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50000元到我开设在农信社的存折里,存折账号的尾数是33401。在2010年2月份的时候,杨某某又转了4800元到我这个存折,2010年4月8日,杨某某又将40000元存到了我这个存折,我总共收了杨某某送的三次钱,总数是94800元。杨某某将钱存入我的存折之后,都会打电话通知我,而且杨某某公司的出纳何某某在每次存钱到我存折之后,都会打电话告诉我。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按照杨某某的要求,我总共存了三笔款入林某某的存折,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4800元,一次是40000元,三次总共存了94800元。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我向我三弟林某某借过10万左右,当时林某某将存折交给我和存折的密码告诉我,存折的户名是林某某,是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存折,我到银行取款的时候,需要填写取款凭证,取款凭证是需要签名的,我填写的是林某某的名字,而且要输入存折的密码。我于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先后在林某某的这个存折上取了13笔款,共164600元,扣除我给他的40000元,我真正向他借的钱是124600元,都用来给我老公办厂。6、证人何某甲、谢某某、宾某某、甘某某、梁某某、杜某某、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某多次介绍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资质的工程队挂靠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肇庆市端州某某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使被告人杨某某的公司获取“管理费”收入的情况。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杨某某不是某某公司内部人员,因为杨某某已经承包德庆分公司,他每年交纳管理费给总公司,我某某公司与他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公司是由杨某某自负盈亏的。我总公司将资质给德庆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承包经营的,他才向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德庆分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每年缴纳50000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要缴纳70000元。8、何某某存款到林某某存折的存款凭证、何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存折上取款的材料、林某某存折的银行流水单及杨某某在农信存折的银行流水单,证实2010年1月30日,何某某通过杨某某农信账户5988060301101001XXXXXX转账50000元到林某某农信账户5988060201101002XXXXXX,同年2月9日、4月8日,何某某分别现存4800元、40000元到该账户中。9、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材料、肇庆市端州某某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其是肇庆市端州某某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的负责人。10、其他书证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犯行贿罪的行为被追诉前主动向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已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