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永康与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康,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罗永康,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鹏。原告罗永康诉被告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康诉称:原告因房屋装修,于2014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63号XXX房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总工期60日,自2014年3月23日起算。被告收取案涉装修款后,没有如期装修原告房屋,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装修工程款1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大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永康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显示,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63号XXX房所有权人是原告,建筑面积95.98平方米。原告称因该房装修,于2014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显示:1.由被告为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63号XXX房的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总工期60日,自2014年3月23日起算;2.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工程款首款5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1日支付50000元,竣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35000元;3.合同签订后一方擅自违约或毁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或毁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等等。原告还提交了该合同附件《工程预算表》,载明具体工程预算项目。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元首期工程款,对方亦出具了收据一张,但原告因保管不善已经遗失,又称原告后来向银行贷款100000元,由银行直接将该贷款转账给鹏大公司,并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转账凭证》。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授权贷款行将贷款划入“户名为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56000XXXXXX、开户行为东莞银行厚街河田支行”的账户内,贷款行于2014年5月13日已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该账户。原告称其付款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以材料贵为由迟迟不动工,后被告搬离了工商登记住址,并失去了联系。另查明,本院在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过程中,发现鹏大公司已搬迁,其工商登记住址已另开设了一家餐厅,亦未能联系到鹏大公司,故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其余工程款5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称其已支付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现已搬离工商登记住址且已无法联系,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由于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并根据合同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即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永康与被告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宣告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永康工程款10000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永康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罗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东莞市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宏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