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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到诸城市开发区和平街北段、东外环等路段,尾随他人,趁人不备抢夺王某、刘某、仇某等9人放在电动车前筐内的挎包,挎包及包内物品共计10800余元。具体是:1、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沿河路大舜庙附近,抢夺王某价值50余元的挎包一人,内有价值200元的诺捷通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共计350余元;2、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开发区泰瑞公司门口附近,抢夺刘某价值50余元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150余元的红色钱包一个、价值40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现金100余元及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品,共计700余元;3、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东外环与横四路交叉口南,抢夺仇某价值30余元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20元的钱包一个、现金200余元、价值200元的十字绣一副、雨伞等物品,共计450余元;4、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和平街技校对面,抢夺张某价值50余元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1200元的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500余元的联想手机一部、价值50余元的U盘一个、价值500元的百盛购物卡一张、现金1000余元,共计3300余元。5、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横一路大源搅拌站附近,抢夺王某甲价值50余元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30元的钱包一个、价值50余元的手机充电器和耳机、现金30元、银行卡等物品,共计160余元;6、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开发区横六路惠发食品厂西门处,抢夺吴某价值30余元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10元的钱包一个、现金2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共计240余元;7、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横四路惠发公司门口处,抢夺邱某价值50元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50元的钱包一个、价值9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共计1500余元;8、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和平街技校附近,抢夺黄某挎包一个,内有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共计1500元。9、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诸城市东外环天雁服饰公司附近,抢夺梁某价值50元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150元的奥克斯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的杂牌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共计2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抢夺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追回部分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徐某作案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