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康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恩绪与李章圣、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平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绪,李章圣,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平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张恩绪,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章圣,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原爱学,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闵,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胜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员工。被告:康平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法定代表人:孙迎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枫,该单位员工。原告张恩绪与被告李章圣、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康平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劲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跃祥、人民陪审员李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恩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李章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爱学、李闵,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山,新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绪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李章圣将康平卧龙湖湖心岛三号岛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用17台大型钩机和3台大型推土机以及大批农民工历时10个月,于2013年7月20日将工程交工,经过结算,被告李章圣欠原告张恩绪工程款及工地零活款共计116万元整,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尚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章圣辩称:一、原告主张诉争工程康平县卧龙湖核心岛三号岛的土方工程欠款,应当依据实际的工程量,即共同认可的测量数据予以确认,而由于该工程量未确定,工程也未结算,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012年6月30日,发包方新城区管委会与第二被告双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投标书及其附件、图纸、工程量清单为组成合同的文件。该工程包括了诉争的三号岛土方工程,双兴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李章圣承包,发包方予以认可,后被告将三号岛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张恩绪实际施工。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被告李章圣、双兴公司的土方工程量存在争议而引发的,即便是依据原告张恩绪与被告李章圣在庭前笔录中约定以发包方最终认定的数据为准,也因发包方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未确定,且未进行最终结算而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章圣已支付了原告240万元工程款,后期是否还需支付,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成之后再行确定。根据发包方与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文件(投标书)约定的三号岛的土方量为23.4万立方米,后期变更为31.2万立方米。即便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章圣后期约定的8元每立方米(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工程总价款应为249.6万元,而被告李章圣已支付原告张恩绪工程款243万元,因此即便被告李章圣欠付原告工程款,也仅欠付6.6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16万元于法无据。发包方对争议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也未全部支付双兴公司工程款,因此即便欠付原告工程款,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由工程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工程欠款应当在工程量确定并结算后再行确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被告双兴公司辩称:同被告李章圣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新城区管委会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双兴公司,其他情况不清楚,工程已完工,只是没有最后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新城区管委会与双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康平县内湖建设土方工程承包给双兴公司,合同价款18,496,555.56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60%,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20%,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20%。工程设计变动须由发包人书面确认,工程量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按实结算,发包人下发的会议纪要作为补充条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李章圣系被告双兴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员,通过李章圣又将三号岛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恩绪,原告张恩绪是三号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1日被告李章圣给原告张恩绪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卧龙湖三号岛工程由原告张恩绪完成,每方土按8元计算;被告李章圣给原告张恩绪出具欠条两张,分别约定原告张恩绪包月零活总欠款21万元整与欠款2万元整。同日,原告张恩绪给被告李章圣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双兴公司卧龙湖三号岛工程款243万元整。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章圣给原告张恩绪出具欠条注明被告李章圣欠原告张恩绪卧龙湖工程款76万元整。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恩绪给被告李章圣出具证明一份,约定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李章圣给原告张恩绪出具的所有票据均作废,由刘宏义、费向义作为证明人。被告李章圣曾用名李章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城区管委会与双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双兴公司通过李章圣将工程中三号岛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恩绪,现原告张恩绪按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双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张恩绪诉请的工程款,2012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李章圣给原告张恩绪出具欠条注明欠工程款76万元,虽然2012年8月1日原告张恩绪与被告李章圣约定卧龙湖三号岛工程由原告张恩绪完成,每方土按8元计算。因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张恩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故对于原告主张93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9月22日原告张恩绪给被告李章圣出具证明,确认2012年9月20日之前由被告李章圣给原告张恩绪出具的所有票据作废,不但有证明人,且经过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张恩绪要求被告李章圣偿还2012年8月1日的两份欠款为21万和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能确认被告双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关于被告李章圣辩称,发包方并未对工程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故应当由发包方新城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张恩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城区管委会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虽然新城区管委会与双兴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但新城区管委会欠付双兴公司的工程款远远多于被告双兴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权益,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发包方新城区管委会在欠付被告双兴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恩绪工程款76万元;二、被告康平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恩绪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恩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计20,24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审 判 员  安跃祥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