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历任武汉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武汉市新洲区政协第四届委员。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光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02年9月26日决定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03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甲先后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主管或者分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张甲提前向江苏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武汉分公司”)总经理蒋某某(另案处理)透露某公司有关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并且在明知江苏某建武汉分公司采取围标方式参与投标情况下,利用自己负责投标资格预审评审的便利条件,帮助蒋某某用于围标的建筑单位顺利通过预审,进而帮助江苏某建武汉分公司中标承接了某公司的某产业园1号、2号单层厂房、5号、6号厂房及某科技园等工程。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联系蒋某某表示需要10万元人民币急用,蒋某某随后将10万元人民币经下属张乙(张甲的哥哥)之手给予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甲予以收受。2007年11月的一天,蒋某某得知被告人张甲要去巴西考察,送给被告人张甲6,000美元,被告人张甲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张甲索取人民币10万元,非法收受美金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的家属帮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某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7年,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武汉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02年9月26日决定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03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甲先后被聘任为某公司工程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主管或者分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张甲提前向江苏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武汉分公司”)总经理蒋某某(另案处理)透露某公司有关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并且在明知江苏一建武汉分公司采取围标方式参与投标情况下,利用自己负责投标资格预审评审的便利条件,帮助蒋某某用于围标的建筑单位顺利通过预审,进而帮助江苏一建武汉分公司中标承接了某公司的某产业园1号、2号单层厂房、5号、6号厂房等工程。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联系蒋某某表示需要10万元人民币急用,随后蒋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经被告人张甲之兄张乙交由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甲予以收受。2007年11月的一天,蒋某某得知被告人张甲要去巴西考察,遂准备了6,000美元送给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甲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张甲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美金6,000元。2014年5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接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被告人张甲受贿线索后,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同年6月1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武汉市纪委交代了其收受蒋某某10万元的相关犯罪事实,同年6月5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张甲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甲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钱某某、张乙、孔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简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记账凭证、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甲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并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美金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在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前,主动到武汉市纪委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即2011年5月1日以前,可以依照当时的刑法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有索贿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犯罪行为发生在2007年,应适应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审前社会调查的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某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某款第㈠、㈡、㈢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某款,第六十三条某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某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美金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审 判 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