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何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何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35分,原告驾驶苏M×××××小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27KM+60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朱凤珠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凤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凤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364666.57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364666.57元,另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经过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赔偿总额为364666.57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亲属实际支付了全部的赔偿费用。3、情况说明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抢救费36666.57元。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5、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标准。6、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方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受害人的损失仍需经法庭依法核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发后被告对受害人丈夫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且在家务农;2、被告对顾春兰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虽然事故发生前朱凤珠租房居住在顾春兰家,但居住时间距事故发生不足一年,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901号案件中的租房协议是虚假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901号案件卷宗,该案卷宗中关于事故发生及后果的证据主要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等,关于受害人亲属情况及损失依据的证据主要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底册、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租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事故处理的笔录、支付凭证及调查笔录等。诉讼中,本院又向顾春兰进行了调查,顾春兰反映:租房协议是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朱凤珠在她家租房居住照顾孩子上学有一年多的时间,保险公司向她调查时她也是如实反映的,但保险公司是如何记录的她就不清楚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认可证据1确定的赔偿金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提出: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确定为80元/天;丧葬费应为25639.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7196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1.67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2000元;车损认定8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受害人的丈夫吴吉喜在接受被告询问时曾陈述被害人长期在城镇租房照顾孙子上学的情况,但被告并没有记录,后来吴吉喜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如实反映了相关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提出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并在家务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全面地记录吴吉喜、顾春兰反映的情况。原、被告对本院对顾春兰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35分,原告驾驶苏M×××××小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27KM+60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朱凤珠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凤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4年6月6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凤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经协商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除已支付的抢救费用36666.57元和丧葬费28000元之外,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30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部赔偿款。2014年10月22日,受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后撤诉。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受害人朱凤珠的近亲属为:母亲王某(1922年1月2日生,生育三男一女),丈夫吴吉喜,长女吴红兰,次女吴兴红。朱凤珠因长女和女婿长期在上海打工,自2013年2月起一直租住泰兴市元竹镇大元居委会四组12号顾春兰户的房屋照顾外孙、外孙女上学。事发时朱凤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有其外孙。还查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支出维修费4200元,而被告定损为3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军为苏M×××××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建军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张建军承担受害人损失的40%,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364666.57元。由于被告当时未参与协商,事后调解协议也未得到被告认可,因此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6666.5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该费用不持异议,但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核定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是否在医保范围内有同类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元(80元/天×3天×2人);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元;4、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材料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确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照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650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且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6、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1.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及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8、受害人车辆损失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4200元,被告定损为3200元,被告应按3200元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相对方行使相应的追偿权。综上,受害人的损失已超出原告实际赔偿的364666.57元,加上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的32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786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367866.57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