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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飞,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彤泰集团基建部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春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健飞、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汇丰路老李家私房菜西约50米处,因琐事将李某丙、许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许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被害人许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邹某丙、邹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邹某乙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邹某乙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李某丙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