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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学中诉石会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0年04月12日生,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8年08月15日出生,住鄢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兵,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法律手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依法追加石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K9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8**挂半挂货车沿311国道自行向东行驶至311国道许昌县五女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KA16**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K9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8**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石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该部分给被告石某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20元;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的情况;6、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13487元,支出鉴定费750元,支出施救费600元。被告石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K9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8**挂半挂货车沿311国道自行向东行驶至311国道许昌县五女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KA16**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220元。2014年11月27日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修理费用合计需1358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外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石某某系豫K9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8**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某甲系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豫K9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8**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豫K9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8**挂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甲系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所以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13587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220元,共计15157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56.58元,。同时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156.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会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