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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泽亮、雷兰珍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泽亮,雷兰珍,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中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泽亮,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云南省祥云县人。委托代理人尚显达,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异议人雷兰珍(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云南省祥云县人。委托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友贵,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云南省弥勒市人。申请执行人缪应学,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云南省弥勒市人。申请执行人张天海,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云南省弥勒市人。以上三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子恒,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人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与被执行人杨泽亮、雷兰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泽亮、雷兰珍书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案的申请,本院于同年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与杨泽亮、雷兰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昆仲裁(2014)156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杨泽亮、雷兰珍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泽亮、雷兰珍则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理由是:一、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昆明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中关于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无权仲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煤矿及砖厂转让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除、撤销方面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解除合同”,不属于仲裁范围,昆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一,因办理采矿权证变更名称的需要,双方已在双江县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申请执行人已向双江县各职能部门提交了若干报告及文书,后因申请执行人拒绝配合被执行人到双江县工商局进行登记,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在仲裁期间,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了与被执行人共同签订的这些文书。其二,在仲裁庭审中,申请执行人隐瞒并否认收到被执行人移交的公章及证照,并隐瞒使用“双江县红山金明煤矿”的公章与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使用合同》两份证据。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了上述两部分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使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错误认定被执行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昆仲裁(2014)15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决合法公正,应予执行。理由是:一、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昆明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1、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自愿签订了《煤矿及砖厂转让合同》,合同第十条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仲裁裁决事项正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昆明仲裁委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是通过缩小“履行合同”的解释,来否认昆明仲裁委的裁决;2、被执行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应诉答辩,并且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起了反请求,该事实充分说明被执行人对昆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事项无异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应支持。二、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一,双方在签订《煤矿及砖厂转让合同》时,被执行人隐瞒了涉及的泽亮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因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的事实;并在合同签订后,怠于履行合同中承诺办理涉及的金明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相关证照移交等义务,仅到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未按规定设立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致使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再者,据双江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金明煤矿现有矿区面积内储量仅剩2.61万吨,属云府办明电(2012)68号紧急通知要求关停的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延期手续不可能得到办理。因采矿许可证过期,两个煤矿已成废矿,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在仲裁庭开庭时提交、质证,仲裁委员会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进行了评判,该证据不能成为被执行人据以证明裁决书不能执行的依据;其二,被执行人仅是同意申请执行人到两个煤矿进行生产,但未履行合同义务,将两个煤矿的相关证照、资料、印章移交,煤矿仍处于被执行人的控制之下。被执行人提供的与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适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据,均系被执行人杨泽亮同意并认可的,印章亦系其加盖的,裁决书中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可。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足���影响公正裁决的观点不成立。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与被执行人杨泽亮共同签订了《煤矿及砖厂转让合同》,被执行人雷兰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与杨泽亮、雷兰珍签订的《煤矿及砖厂转让合同》;2、由杨泽亮、雷兰珍连带赔偿转让费500万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4517.69元及违约金2283677.65元。3、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杨泽亮、雷兰珍承担。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仲裁庭,于2014年5月29日���8月19日、9月30日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首次开庭前,杨泽亮、雷兰珍提出反请求,并在第二次开庭中变更反请求为:1、裁决王贵友、缪应学、张天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矿及砖厂转让合同》;2、裁决王友贵等三人连带支付转让尾款23612830.00元;3、裁决王友贵等三人连带承担违约金2290121.00元;4、裁决王贵友等三人承担案件仲裁费。2014年10月28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和被申请人杨泽亮、雷兰珍2012年1月2日在双江县签订的《煤矿及砖厂转让合同》;二、由被申请人杨泽亮、雷兰珍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支付款项人民币67095642.10元;三、申请人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四、反请求人杨泽亮、雷兰珍的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请求仲裁费117312.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58656.00元,因本请求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杨泽亮、雷兰珍承担的仲裁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付清。反请求仲裁费165582.0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杨泽亮、雷兰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昆明仲裁委员会(2014)156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昆明仲裁委是否有权对该案中的解除合同争议进行仲裁;二、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是否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即是寻求快速有效的途径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了关于“��同争议”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并不是独立存在,而是互有联系、互为原因或是结果的,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可能会因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等等原因产生,合同“履行”能不能继续,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与否的结果。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需要对纠纷进行全面地审理,才能作出公正裁决,达到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本案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理解为是对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来、难以预知的可能性争议事项的一种宽泛的约定,应涵盖包括“合同解除”的争议,而不能狭义地、缩小范围的理解为仅是合同“履行”的单一内容的争议。再者,异议人在仲裁开庭之前及开庭过程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非约定仲裁事项的抗辩,在程序上默认了仲裁庭对“解除合同”争议事项的审理。故,昆明仲裁委员会(2014)156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应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昆明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解除合同”的争议进行仲裁。关于第二个问题,因“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审查已涉及对纠纷实体方面的审查,不属于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能进行评判或纠正的范畴。在此,本院对异议人所提的该项理由不作评判,故无法作出以此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形式的仲裁协议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异议人在仲裁程序中亦未提出仲裁机关超越仲裁事项的抗辩,仲裁裁决结果所涉及合同解除、款项支付等内容,应为合同中第十条仲裁协议“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约定仲裁事项范畴,没有超出仲裁协议所约定事项,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泽亮、雷兰珍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李 格代理审判员 甘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凤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