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新光诉陈为财民间借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光,陈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新光,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被告:陈为财,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原告陈新光与被告陈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光诉称:被告陈为财以缺资为由,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计15个月的息金15000元。2011年9月21日之后至今被告既无还本,也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38个月,月按2%计算的息金,同时,继续支付由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的息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为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为财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陈新光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月利2分,但未写明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也未还本。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为财结欠原告陈新光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应按约定继续支付201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光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