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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慕占华与被告王英、刘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占华,王英,刘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慕占华。被告王英。被告刘建斌。原告慕占华与被告王英、刘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慕占华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斌的起诉,并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占华、被告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占华诉称:被告王英于2014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被告刘建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被告王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英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慕占华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刘建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英对原告慕占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该条据明确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事项,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英于2014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被告刘建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今贷到慕占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壹分捌厘。王英,保人:刘建斌,2014.3.26。”后被告王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保证人刘建斌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慕占华与被告王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慕占华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刘建斌的起诉并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英一次性偿还原告慕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鱼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