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与张召喜、申肉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2号楼5号商铺。负责人原晋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燕,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员工。被告张召喜,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人。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被告申肉女,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人,系张召喜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张召喜、申肉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燕、被告张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肉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召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44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被告申肉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召喜辩称:二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用于新农村建设,我尽快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召喜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申肉女在被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1年9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张召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张召喜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张召喜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张召喜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和本院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诉被告张召喜偿还贷款本金25447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申肉女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2544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申肉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缓交),由被告张召喜、申肉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