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庙弄村梁周线南面9号公厕旁,为窃取财物,采用起子敲破并取下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汽车的车窗玻璃,以及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汽车的车窗玻璃,并从被害人赵某的车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同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市阳明街道群立村廊下261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挂坠1个、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2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以及弹弓1把。案发后弹弓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庙弄村后面6号公厕旁,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汽车内现金人民币7元。同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至本市阳明街道群立村外山脚下西南面新修马路东边的非机动车道内,敲破并取下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汽车的右后侧玻璃,以及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汽车的左后车玻璃,但未窃得财物。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姚某、毛某、王某、许某、戴某等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