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增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增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0时许,在增城市新塘镇沙头村四祖路边一夜宵档,被告人何某甲与张某权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回家取来一把长刀和一支非制式枪支,先用刀将张某权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旁边群众制止并夺走其使用的刀具,后被告人何某甲又持一支非制式枪支用来威胁张某权,被群众制止并抢走枪支,在抢枪的过程中,引发枪支走火。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痕迹)(2010)10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增城市公安局出具增公(治)刀字(2014)第097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增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穗公(增刑)鉴(伤)(2010)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权、张某、张某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材料、辨认缴获的枪支、刀具照片;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材料;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枪支、刀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缴获的枪支1支、刀具1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娴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