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黄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杜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0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蒙县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杜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8日执行。2015年2月16日被杜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杜蒙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杜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杜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X、原审被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杜蒙县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布木格屯东南取土过程中,与前来阻止其取土的被害人白立X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谩骂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黄XX用拳头殴打白立X面部,致白立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立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为X(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个月。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黄XX在杜蒙县一心乡大五面井村的林肇路上被抓获归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黄XX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白立X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268.20元,误工费人民币7056.42,护理费人民币8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医疗费人民币1028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41207.4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大庆油田总医院医务处说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白立X住院病历,证人车XX、包XX、安XX、白XX、白洋X、白建X的证言,被害人白立X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X造成损失的���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营业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与相关法律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X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1207.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大庆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重新鉴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许,上诉人黄XX在杜蒙县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布木格屯东南取土过程中,与阻止其取土的本村村民被害人白立X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谩骂,白立X将手机扔出去打黄XX,之后二人厮打到一起。黄XX用拳头殴打白立X面部,致白立X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立X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XX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白立X与上诉人黄XX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白立X对黄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上诉和对黄XX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上诉人黄XX户籍证明,证实黄XX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9日,杜蒙县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居民白立X报案称:其在布木格村布木格屯东南因举报他人取土,被黄XX打伤。民警于2014年8月8日将黄XX抓获归案。3.大庆市油田总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说明,证实送检鉴定的两张CT片(片号为30340273和30341103)与该院数据库中患者白立X的片号完全一致,系该院出具的。4.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证实黄XX家属已对白立X进行赔偿,白立X对黄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上诉和对黄XX的附带民事诉讼。(二)证人证言1.证人车XX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下午6点10分左右,为处理白立X举报黄XX非法取土的事。我坐包XX的车去了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布木格屯东南。刚到现场,看见有三台红色翻斗车装完车要走,白立X开车把这三台车截住。布木格村村长黄XX过来与白立X互对骂。我过去把他俩分开,他俩还在骂,并撕扯起来,一起滚到旁边的土坑里,在坑里厮打一会儿被人拉开。白立X出来时右眼下面肿得很大。黄XX上车走了。没看见白立X打黄XX。2.证人包XX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下午6点10分左右,政府的土地助理车XX说布木格村有个土地纠纷,让我开车送他一趟。我俩到布木格屯东南的一个取土场,看见有三台红色翻斗车装完车要走,这时白立X开车把这三台车截住了并用手机照相。布木格村村长黄XX过来和白立X互相骂起来,车XX过去劝他们。我看见白立X扔手机打黄XX,但没打着。他俩继续对骂又用拳头对打,后来滚到旁边的土坑里,在坑里撕打一会儿被拉开。白立X从坑里上来时,右眼下面肿得很大,脸上有好几处伤口,出血了。黄XX上车走了。3.证人安XX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我在布木格屯东南的一处取土场找到黄XX。看到政府管土地的车XX坐包XX的车来了,白立X开面包车��在后面,随后把现场的三台翻斗车截住。下车开始用手机录像,这时那几台翻斗车走了。白立X又开车把取土场的推土机拦住。黄XX上前和白立X理论,二人对骂起来。白立X用手机扔过去打黄XX,没打着。二人厮打在一起,滚进旁边的坑里。白立X刚要起来,被黄XX一拳打在脸上,然后黄XX又打白立X脸上几拳。我把黄XX拽开,黄XX就走了。白立X右眼下边肿得很大,左眼眶出血了。4.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去布木格屯东南取土场看到白立X开车拦在一辆翻斗车前面,下车骂车XX、黄XX。之后白立X拿手机扔向黄XX,打没打到没注意。之后黄XX和白立X打到一起,滚到取土坑里。一分钟左右,两人被拉出来,白立X的鼻子上出血了,黄XX脸上、手上、裤子上都有血。5.证人白洋X的证言:案发当天,白立X开车过来不让取土,把车横到拉土车前面,下车就���车XX和黄XX。白立X用手机扔向黄XX,打到黄XX的脸上或是肩膀上了。之后两人撕扯到一起,滚到坑里,后被我们拽开。我看见白立X有一侧眼眉上流着血,黄XX没有伤。6.证人白建X的证言:案发当天,白立X骂黄XX,黄XX对骂,白立X拿手机扔向黄XX,打到黄XX脸上。黄XX与白立X撕扯起来,二人掉到土坑里。他们被拉出来后,黄XX开车走了,白立X脸上出了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立X的陈述:我听说村长黄XX在我们村东南草原上取土卖。2014年6月29日下午3点多,我看见有车在村东南草原上取土,就开我家的面包车到取土地点,当时有五台翻斗车、一台沟机和二台推土机正在挖土装车,村长黄XX在指挥。我给敖林乡书记和乡长打电话举报这事,随后管土地的车XX过来核实。车XX说取土不是他批的,我就开始用手机给取土的车照相。这时,黄XX过来骂我,一拳打我右眼睛上,要抢我手中的手机,我没给他。接着他打我鼻子四拳,把我打到土坑里,在坑里又打我脸、鼻子六七拳。打完,黄XX就走了,我用另外的手机报了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我是杜蒙县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村长。2014年6月29日下午,我领工程车到布木格屯东南50米左右取土给百姓垫房。这期间,白立X用面包车挡住,妨碍车辆取土,并用手机录像,嘴上还骂我。我和土地管理员车XX劝他,他不听,将手机扔过来打到我左眼眶上,又打我左眼眶一拳。我骂他,用右拳打他脸一拳。之后白立X转身往回跑,想上车拿东西。我拽着他,他回头抱住我两腿,我俩一起滚到土坑里。在坑里没互相打。被别人拽出来后,我就开车走了。鉴定意见杜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6号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23号鉴定书,证实白立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照片杜蒙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黄XX所提大庆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送检的鉴定材料CT片经大庆油田总医院核实确系该医院患者白立X住院期间所拍,鉴定人郭XX亦在一审期间出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及鉴定过程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XX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白立X对黄XX进行辱骂并向黄扔手机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这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法院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X与被害人白立X达成赔偿协议,白立X对黄XX的行为表示谅解,黄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杜蒙县人民法院(2014)杜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