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石祥菊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祥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93号罪犯石祥菊,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1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祥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执字第16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20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祥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祥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祥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