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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225张志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225号罪犯张志文,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黑龙江省红兴隆,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以(2011)红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香兰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张志文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张志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文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俊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