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兰珍与杨林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珍,杨林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陈兰珍。委托代理人刘师阳、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林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兰珍与被告杨林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师阳、被告杨林和、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珍诉称:2014年6月30日,��林和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南站附近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陈兰珍、陈浩儒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兰珍、陈浩儒受伤。事发后,陈兰珍先后被送至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兰珍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林和、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155.4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林和答辩称: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杨林和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林和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杨林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行为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杨林和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南站附近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陈兰珍、陈浩儒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兰珍、陈浩儒受伤,苏M×××××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发后,陈兰珍先后被送至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38789.52元。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珍、陈浩儒无责任。受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对陈兰珍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兰珍的伤情构成脑挫裂伤、肋骨骨折等,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陈兰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杨林和系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5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陈兰珍事发前在泰州市开发区东润浴城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陈兰珍与陈春明于2005年9月22日生一子陈浩儒。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林和驾驶机动车造成陈兰珍受伤,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杨林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兰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38789.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按照原告伤残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人×60天),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误工费19558.8元(108.66元/日×180天),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偏高,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66元/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原告系失地农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3.9元(20371元/年×9年×20%÷2),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合计14848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情况酌定。以上损失合计223754.22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20000元,杨林和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杨林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3754.22元,因陈兰珍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兰珍103754.22元。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林和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属于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行为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与杨林和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签字或盖章认可。根据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合同中未有杨林和的签字,此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珍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兰珍各项损失合计103754.22元。三、驳回原告陈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林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杨林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