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郝祥鑫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祥鑫,陈某甲,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成杰,浙江求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郝祥鑫,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郝祥鑫、陈某甲、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成杰、被告人郝祥鑫、陈某甲、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起,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锦屏街道长汀村香樟树下被告人蒋某的小店门口开设赌博场子,供杨某、王某乙、刘某、宋某、胡某等多人以“三粒头”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受雇在该赌场负责抽头(工资约人民币100元/天)。被告人郝祥鑫受雇在该赌场负责记账(工资约人民币100元/天)。至2014年9月23日该赌博场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其小店门口空地开设赌博场子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仍然为赌博提供场地及电灯照明,并收取场地费。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2014年9月1日至同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至少4000元,被告人郝祥鑫违法所得约15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约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郝祥鑫、陈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在该赌场当场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郝祥鑫、陈某甲、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宋某、胡某、杨某、陈某乙、印某、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祥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祥鑫、陈某甲、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郝祥鑫、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郝祥鑫、陈某甲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当庭主要辩称,2014年9月1日至12日其虽然在该赌场占有10%的股份,但并没有获得分红,9月13日才开始拿分红。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庭审中对犯罪的部分情节有所辩解,但当庭又如实供述,不影响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开设赌场中分得的违法所得相对较少,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郝祥鑫、陈某甲、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12日已经在该赌场参股,无论其是否获得赌场的分红,均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祥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祥鑫、陈某甲、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郝祥鑫、陈某甲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其所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祥鑫、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祥鑫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郝祥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4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郝祥鑫违法所得1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