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5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遇曹某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鲁U×××××号三轮车载被害人李某兰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曹某彩、李某兰受伤,李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曹某彩、李某兰(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彩、李某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八百点六六元,其中十万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判前社会调查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