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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贯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曾于199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律师。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斌、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17日共计4天,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阎某某(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设置赌局抽取红利,赌局场地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某室,赌局参与人员由以上4人分别联络拉拢,前后共有郭某、苗某某、翟某某、滕某、于某某、邢某某、贾某某、于某甲8人参与赌博,赌博方式为扑克推牌九,赌注最小押50.00元,不封顶。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阎某某(在逃)共抽红30,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违法所得已被收缴,要求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17日共计4天,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阎某某(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设置赌局抽取红利,赌局场地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某室,赌局参与人员由以上4人分别联络拉拢,前后共有郭某、苗某某、翟某某、滕某、于某某、邢某某、贾某某、于某甲8人参与赌博,赌博方式为扑克推牌九,赌注最小押50.00元,不封顶。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阎某某(在逃)共抽红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呈请收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某某的证言、邢某某的证言、翟某某的证言、贾某某的证言、郭某的证言、苗某某的证言、滕某的证言、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贯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贯某某的辩护人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和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贯某某犯赌博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四、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