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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宝灯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宝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36号罪犯黄宝灯,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该犯退赔被害单位泉州客家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福建省万红广告景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3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黄宝灯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黄宝灯罚金和退赔款未到位金额多,鉴于第一次呈报减刑,建议从严掌握。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宝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