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建厂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厂,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厂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华、被告人孙建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建厂尾随被害人陆某至本市秦淮区复成里38号楼下巷道内一铁皮棚子处时,采用掐脖、拽拉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陆某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品。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建厂在本市秦淮区文昌巷3号浪淘沙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建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厂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建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周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