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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建琪与汪炳楚、汪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琪,汪炳楚,汪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建琪。被告汪炳楚。被告汪雅君。原告王建琪诉被告汪炳楚、汪雅君、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炳楚、汪雅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琪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建琪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汪炳楚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汪炳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汪炳楚催讨均无果。被告汪炳楚、汪雅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炳楚、汪雅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0%)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汪炳楚、汪雅君未作答辩。原告王建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汪炳楚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汪炳楚、汪雅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汪炳楚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汪炳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汪炳楚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汪炳楚、汪雅君于199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炳楚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炳楚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汪炳楚、汪雅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汪炳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汪炳楚、汪雅君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炳楚、汪雅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建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0%计算的利息。如果汪炳楚、汪雅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炳楚、汪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