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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立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立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装备制造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志,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岩。申请人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伍万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以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伍万元采取冻结之保全措施。二、对申请人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小型面包车手续采取冻结之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