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吕宪华与郑国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庆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8号原告吕宪华,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大村镇双墩***号。被告郑国通,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渤海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吕宪华与被告郑国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宪华、被告郑国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宪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承揽了被告的郯城塑胶铺装工程,经次年2月24日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被告制作欠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4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基数3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塑胶铺装工程款34万元无异议,其陈述之所以未还款的原因是别人欠他的工程款没要回来,暂时没有钱还。同时,被告陈述原告尚欠被告体育器材款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理由是别人欠被告的工程款,也没有给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承揽了被告郯城塑胶铺装工程,2013年12月份完工交付。2014年2月24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吕宪华郯城工程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欠款人:郑国通2014年2月24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另外,原告尚欠被告体育器材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此达成协议:该10000元体育器材款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34万元中扣除)。双方无其他经济拉丝。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基数3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塑胶工程承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了工程,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扣除其欠被告的体育器材款10000元,属抵销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通给付原告吕宪华工程款330000元(扣除原告吕宪华欠被告郑国通体育器材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基数3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郑国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