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方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从北京返回老家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在跟被害人吕某丙一起吃饭时,得知吕某丙的亲属吕某乙想在北京其服役的某部队留队。被告人袁某某向吕某丙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忙,以需要活动费为由骗取吕某丙4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吕某丙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吕某丙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刘某、赵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的归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292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能当庭认罪,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海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