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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闭晓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晓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晓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0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晓信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晓信及其辩护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闭晓信携带撬棒、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160号,潜入被害人房某某家中,窃得银行卡两张。同日19时许,被告人闭晓信又至上址159号,潜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银色仿伯爵牌手表1块及人民币600余元后逃逸。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闭晓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晓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银色仿伯爵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晓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闭晓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闭晓信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闭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闭晓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