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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刑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刑撤字第1号罪犯罗某,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4)五通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于2015年2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罗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认为罗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行为: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在其五通桥区竹根镇新华村5组193号的家中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7日罗某被执行拘留,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2015年1月10日,罗某因涉嫌结伙作案(寻衅滋事),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因罗某涉嫌寻衅滋事证据不足,罗某被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对该案继续侦查。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按照《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对罗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罗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以乐五公(竹)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某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以乐五公(竹)拘字(2015)4号《拘留证》决定对罗某刑事拘留,同月18日送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执行;2015年1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对罗某延长拘留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9日,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决定对罗某不予批捕,同日公安机关变更对罗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对该案继续侦查。本院认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且涉嫌刑事犯罪,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五通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罗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罗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粟文代理审判员  马文义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