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68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何某。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小孩才几岁即于2009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6月提出与被告离婚。由于找不到被告音讯,原告无奈撤回起诉,但给原告的家庭能够及小孩造成很大影响。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生活费。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乙,现在丹阳市横塘中学上初二。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承担婚生子生活费每月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丹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损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的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其学习、生活、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考虑到当地人均生活支出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自2015年2月起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吴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代理审判员 邹 亮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