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周永利、夏红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利,夏红枝,杨成,周海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利,男,1950年4月3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枝,女,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游虎光,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海燕,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为与被上诉人杨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棠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成与周海燕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杨成因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按揭购房,便与周海燕一同借用周永利、夏红枝的名义购得耶溪福城6栋2单元602室住宅一套,并登记在周永利、夏红枝名下。2011年9月29日杨成与周海燕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各得一半。该房屋内的一切生活用品、家具等双方各得一半。后因其他原因杨成与周海燕就该房产发生争执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确认该房产所有权杨成与周海燕各享有一半,当时周永利、夏红枝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因周海燕病情加重,需要钱进行治疗。2013年7月6日,在杨成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永利、夏红枝通过顺意房产中介与买受人袁玲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周永利、夏红枝名下,买受人袁玲玲当时不知道该房屋为杨成与周海燕共同共有,遂意以37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太阳能、燃气灶、空调等物品包括在卖房合同中。在得知此事之后,杨成与买受人袁玲玲交涉,后将土地证给了袁玲玲,袁玲玲支付了5000元给杨成,实际周永利、夏红枝所得房款为365000元。所得365000元用于支付提前一次性还贷的127876.58元及3700元中介费,余款为233423.42元。室内的2张新床、1张旧床、1套沙发、1张茶几、1张大理石桌、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等家具未出卖,现由周永利、夏红枝租房放置,租金5000元。另杨成与周海燕协议离婚后,一直在偿付购房贷款的本息,直到房屋卖掉为止,共支付了22个月的房贷,每月还款1400元,共计30800元。后杨成知道该事,遂找周永利等索要其享有的房款,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位于耶溪福城6栋2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由杨成与周海燕各享有一半,已由(2013)宜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该房屋财产权益应由杨成与周海燕共同享有,各占一半。杨成与周海燕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在杨成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永利、夏红枝、周海燕将该房屋卖掉,该行为侵犯了杨成的财产权,故杨成起诉将周永利、夏红枝作告符合法律规定。周永利、夏红枝认为其卖房行为是受周海燕委托,要求追加周海燕为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房屋已被变卖,所得款项应扣除为购买和处分该房产的各项费用,其净收益由杨成与周海燕平均分配。杨成在离婚后支付的房贷应在卖房款中先扣除补偿给杨成,剩余的款项再平均分配。未处分的床、电视机等家具按平均分配的原则予以处分。卖房后杨成与周海燕实际所得的纯收益为202623.42元(233423.42元-5000元(放置家具的租金)=228423.42元,228423.42-30800(杨成离婚后支付的房贷)+5000(支付杨成土地证的钱)=202623.42元),杨成与周海燕各得一半为101311.71元(202623.42÷2=101311.71元),杨成应在卖房款中分得127111.71元(101311.71元+30800元-5000元=127111.71元)。对于杨成主张原审被告贱卖房屋及房内财物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永利、夏红枝、周海燕应返还杨成卖房款127111.71元。杨成与周海燕共有的床、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新床1张、旧床1张、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大理石桌1张归杨成,其他家具归周海燕。以上各项义务,限周永利、夏红枝、周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12元,由杨成负担1583元,周永利、夏红枝、周海燕负担2729元。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周永利、夏红枝、周海燕返还杨成卖房款127111.71元的判项中,将周永利、夏红枝列为还款人,是项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1、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未非法占有本案房屋的卖房款,故无返还财产可言。2、本案的房屋转让中,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无任何过错,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官难脱与杨成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合法财产权益之嫌。二、依法和依离婚协议约定,杨成根本实际得不到127111.71元的卖房款,其仅能向周海燕要求返还42940.16元的卖房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周永利、夏红枝、周海燕应返还杨成卖房款127111.71元的判项,直接改判周海燕返还杨成卖房款42940.16元。同时一并撤销(2013)宜棠诉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宜棠诉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杨成提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称不能把其列为还款人,无非是说其不符合被诉主体资格,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与周海燕已于2011年9月22日协议离婚,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和周海燕。上诉人于2013年7月6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自己的名义卖房收款,非法处分并占有了被上诉人的财产,该非法占有卖房款的事实从2013年7月6日起一直存在,上诉人理应返还给财产所有人。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卖房款的部分擅自处分,过错十分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原审法院充分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合理合法。二、关于涉案款项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采用“纯收益”数额款按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原则分割财产,财产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执行申请书;1-2、(2013)宜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1-3、(2013)宜棠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1-4、(2013)宜棠诉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1-5、(2014)宜立裁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1-6、刑事上诉状。证明目的:追加朱苏宁,周海燕已过世,要追加其老公朱苏宁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杨成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不太清楚这个情况,且该申请书不是对(2013)宜民初字第100-号判决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证明目的不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财产返还纠纷无关联。第二组证据:朱苏宁从夏红枝处提款19万元存入朱苏宁及其父亲、母亲及朱苏宁、周海燕夫妻账户记录票据及卡号,提款现金四万。证明目的:朱苏宁拿了周海燕的卖房款,要追加朱苏宁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成对上述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另外一个或多个法律关系。真实性及合法性无从考证。第三组证据:周海燕要求朱苏宁还卖房款的短信记录。证明目的:朱苏宁拿了周海燕的卖房款,要追加朱苏宁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成对上述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是周海燕与朱苏宁之间的问题,与本案的财产返还纠纷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第四组证据:授权委托托书。证明目的:证明周海燕委托周永利、夏红枝出售本案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成对上述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不真实。不能确定系周海燕亲自委托,买受人袁玲玲已经证实,卖房时周永利、夏红枝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并不是受托出卖房屋。2、不合法。该证据在一审前形成应在一审提供,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且没有提及有委托书的事实,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也没有提及有委托书的事实;只能推定是后来伪造,或故意隐瞒违期举证,属非法举证。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一致;被上诉人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财产返还纠纷无关联。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1、1-2、1-3、1-4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1-5、1-6的证明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被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另外一个或多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财产返还纠纷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被上诉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财产返还纠纷无关联,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被上诉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杨成与周海燕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两个小孩今后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杨成一人负担,耶溪福城6栋2单元602室住宅一套及杂物间一间,杨成、周海燕各分得一半产权,属于周海燕的份额周海燕待小孩成年后赠予小孩,该房屋暂由杨成居住使用,因此每年支付8000元房租的一半给周海燕,该房产尚欠的房贷本息由杨成负担。另查明,原审被告周海燕已于2014年3月16日去世。本院已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即通知其子杨振坤、杨振华及通过公告送达通知其丈夫朱苏宁参加诉讼。周海燕继承人杨振坤、杨振华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海燕的继承权,也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周海燕的丈夫朱苏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即未表明放弃对周海燕的继承权,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列周永利、夏红枝为还款人,与原审被告周海燕共同返还杨成卖房款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耶溪福城6栋2单元602室已由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书进行了产权确认,杨成与周海燕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产权,因此该房屋财产权益也应由杨成与周海燕共同对半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杨成与周海燕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但周海燕、杨成对对方享有的一半产权不享有任何权益,既无处分权,亦无权委托他人处分。周永利、夏红枝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次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应明知自己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周永利、夏红枝在未征得杨成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掉,该行为侵害了杨成的财产权,该卖房款中的一半款项属杨成所有,理应返还给杨成,周永利、夏红枝却将该一半卖房款给了周海燕及转至其他人,该行为亦侵害了杨成所享有的权益。因此,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应对其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将周永利、夏红枝列为还款人,判决周永利、夏红枝、周海燕返还杨成卖房款127111.71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款项已经从夏红枝银行折转至周海燕及其丈夫朱苏宁和朱苏宁父母银行卡中,其二人并未非法占有该卖房款,不应被列为还款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杨成与周海燕的离婚协议约定,杨成仅能向周海燕要求返还42940.16元卖房款的问题。杨成与周海燕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方面做了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依据杨成与周海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杨成应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负担该耶溪福城6栋2单元602室房产尚欠的房贷本息等费用。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系杨成与周海燕签订的,是杨成与周海燕之间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具有相对性,对杨成、周海燕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周海燕在本案的一审中未提出该协议,也未以该协议的约定抗辩原审原告杨成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反诉,且杨成负担该耶溪福城6栋2单元602室房产尚欠的房贷是附条件的,是基于属于周海燕的份额,在小孩成年后由周海燕赠予小孩的条件下达成协议的,现该房产已被周永利、夏红枝非法转卖,属于杨成的一半房款也被非法处分,现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要求杨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继续承担该耶溪福城6栋2单元602室房产尚欠的按揭房贷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亦不符合情理,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原审被告周海燕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死亡,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周海燕应承担的返还杨成卖房款及财物的部分,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故周海燕的继承人朱苏宁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杨成卖房款及财物的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棠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棠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永利、夏红枝、朱苏宁应返还杨成卖房款127111.71元(其中朱苏宁在继承周海燕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杨成与周海燕共有的床、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新床1张、旧床1张、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大理石桌1张归杨成,其他家具归周海燕,由其继承人继承。以上各项义务,限周永利、夏红枝、朱苏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312元,由杨成负担1583元,周永利、夏红枝、朱苏宁负担2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上诉人周永利、夏红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