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照为冀E×××××号(冀E×××××挂)的货车沿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州境内19公里+4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刘小灵时,与自行车相挂撞,致刘小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照为冀E×××××号(冀E×××××挂)的货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州境内19公里+4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刘小灵时,与自行车相挂撞,致刘小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深州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报案。另查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被害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周艳荣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艳敏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