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S2J7**小型汽车上路行驶,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153公里450米路段处,被蒙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722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