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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法行非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孔占军垃圾处理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孔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垣法行非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垣曲县七一路26号。法定代表人焦立豹,局长。委托代理人靳新利,男,垣曲县住建局干事。被执行人孔占军(系欧派整体衣柜业主),住所地垣曲县。申请执行人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垣曲县住建局)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垣曲县住建局对被执行人孔占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垣住建缴字(2014)第01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垣曲县住建局作出的垣住建缴字(2014)第01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垣曲县住建局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孔占军送达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通知书,以被执行人孔占军系欧派整体衣柜业主,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店面位置位于城市街面,其开办的商铺应当按照《山西省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运城市物价局运价费字(2005)103、154号文件、垣曲县《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728元。被执行人孔占军收到缴费通知后没有向申请执行人缴纳垃圾处理费。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垣住建缴字(2014)第01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决定,依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垣曲县《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请被执行人孔占军七日内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垃圾处理费4728元。被执行人孔占军收到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费行政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孔占军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缴费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垣住建缴字(2014)第01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决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垣曲县住建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垣住建缴字(2014)第01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垣住建缴字(2014)第01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军审判员  闫 萍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