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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罪犯周长虎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长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637号罪犯周长虎,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周长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长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四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长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长虎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霈审判员  李俐审判员  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风马莉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