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奎与任银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任银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张奎。委托代理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银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负责人沈心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原告张奎诉被告任银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被告任银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诉称: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任银恒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莫城食品机械厂对面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奎所驾驶的常熟384712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张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银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银恒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179.57元。被告任银恒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任银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奎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任银恒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莫城食品机械厂对面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奎所驾驶的常熟384712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张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银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9日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年8月27日出院。2014年9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1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任银恒系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银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8930.57元(提交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3份、出院小结2份、费用清单2份、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1份、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和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8930.57元,其中包括被告任银恒支付的13318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12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5元/天计算14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4830元(提交陪护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0750元,其余期间68天按6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63607元(提交江苏源艺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苏源艺包装有限公司从事辅料制袋工作,每月收入为47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实际的病休期应为406天,应按照该期限计算误工费)、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26份)和车损3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车损不持异议,对其他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医疗费,被告任银恒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陪客费,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74天;关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计算为406天的意见不予认可,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予以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仅认可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任银恒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审理中,本院向江苏源艺包装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述称,原告自2013年元旦后开始到其公司上班,在生产线上从事切袋工作,为此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上加班工资月收入约为4700元。其公司次月发放工人上个月的生活费2000元,余额在年底时一次性付清,均系转账支付。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至今未能上班。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2014年期间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的《谈话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奎与被告任银恒于2013年8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银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致原告张奎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任银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仍有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任银恒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8930.57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明细和可替代药品的明细,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50元,原告实际住院174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3132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83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36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0元,故原告主张按每月47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应为406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82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及鉴定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97362.5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63862.57元,超过责任限额53862.57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332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3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5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3862.57元,应由被告任银恒予以赔偿,因该金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且被告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7362.5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再赔偿原告87362.57元。因被告任银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1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任银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奎人民币740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任银恒人民币1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任银恒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2188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203元,由被告任银恒负担其中的19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19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