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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泽拱与梁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拱,梁宪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808号原告:梁泽拱。委托代理人:李锦文,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宪瑞。原告梁泽拱与被告梁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温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悦和人民陪审员李耀健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宪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423元,并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梁宪瑞偿还借款28423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842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实被告梁宪瑞向原告梁泽拱借款28423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梁宪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423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从梁泽拱处借人民币贰万捌千肆佰贰拾叁元整,小写(¥28423.00),到2012年10月30日还清!特立此借条借款人梁宪瑞日期:2012年8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梁宪瑞向原告借款28423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梁宪瑞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宪瑞归还借款28423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宪瑞偿还原告梁泽拱借款28423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842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宪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温芳审 判 员  曾 悦人民陪审员  李耀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